1958年出生的杜仁宝,于1980年技校毕业后进入马钢公司工作。历经马钢公司股份制改革分立上市和控股企业改制等过程,以及自身工作岗位的变化,1999年12月至2005年3月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一钢厂副厂长,2005年3月至2006年7月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钢轧总厂副厂长,2006年7月至2009年3月任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炉料供销公司副经理,案发前任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11月17日,因犯受贿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后杜仁宝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对新发现的罪以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在此期间,亲属杜某代为退出人民币200万元及“雷达”牌手表一块,由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该案在枞阳县法院开庭审理时,杜仁宝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工人身份,对其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疑问。辩护人认为杜仁宝实际身份为工人身份,在马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工代干,后虽被安徽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聘为高管,但不是股东,也不是国有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仅为普通员工身份,应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该辩护意见遭到法院的驳回。枞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一钢厂属于国有控股公司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马钢炉料公司属于马钢股份有限公司物资经营二级单位。杜仁宝属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受贿情节方面,法院审理查明:杜仁宝分别在担任马钢股份有限公司一钢厂副厂长和马钢炉料公司副经理期间职务期间,分别利用分管耐火材料使用的职务之便及担任马钢炉料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和分管生铁废钢、炉料、矿石等采购的职务之便,为他人在业务中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供货商陈某甲、李某甲、朱某等33人所送的人民币80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6.80万元、美元1万元及“雷达”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7920元)。
记者注意到,杜仁宝受贿的时间集中在2006年至2009年,且多在中秋节和春节期间,受贿多达33起,单笔受贿少则1000元,多达十余万。
枞阳县法院认为:杜仁宝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由于杜仁宝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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